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373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46年某月某日。 被告惠某某,女,满族,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买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2000元,承诺3个月内还清,并出具欠条,被告已偿还2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屡次追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条是半年后被告补写的。 被告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经偿还了3000元,当月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写明借孙某某22000元,原告孙某某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惠某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