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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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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家住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家住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绵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在晋江市罗山街道下埔社区南洋路17号的“春晖”塑料厂工人宿舍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葛付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被害人葛付换见状便将被告人陈某推开,后被告人陈某返回其宿舍拿菜刀出来,并持菜刀砍中被害人葛付美头部两刀、砍中被害人葛付换左面部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付美头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葛付换左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在晋江市罗山街道下埔社区南洋路17号的“春晖”塑料厂工人宿舍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葛付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被害人葛付换见状便将被告人陈某推开,被告人陈某遂返回自己宿舍拿菜刀,并持菜刀砍中被害人葛付换左面部一刀,砍中被害人葛付美头部两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付换左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葛付美头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用于实施上述伤害行为的菜刀1把已被依法扣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葛付换、葛付美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葛付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下称案发时),其与工友被告人陈某在其宿舍门口,因没有打成牌的琐事而发生争吵,继续互相推搡。其哥哥葛付换就过来劝阻,并将陈某推开。陈某返回他宿舍里面拿了一把菜刀,过来砍其头部2刀,砍了葛付换头部1刀,后被人劝开。之后,有人报警,其两人就被送去医院治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