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特字第00022号 央求人:曹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世,汉族,中学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央求人曹某要求宣告被央求人储某为无民事行为才干人一案,本院依法停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央求人:储某,女,1934年5月30日出世,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储诚瑞与曹丹系母子关系。央求人曹丹陈述:曹某母亲储某于2011年左右出现记忆力差、怀疑重,法制,辨识才干和言语表白才干逐步减弱,于2013年多次到中山大学隶属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患老年聪慧。虽经治疗,仍不能正确辨识家人,无奈正确表白,生存不能自理。曹某父亲已于2011年去世,现储某与曹某一同居住。目前因解决房产效果,特向法院央求确认储某为无民事行为才干人,法学,并申请法院指定曹某为其监护人。诉讼中,储某的大儿子曹甲被迫为储某的诉讼代理人。本院根据曹某的央求,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储某有无肉体、智能妨碍及民事行为才干停止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央求人储某系××患者,目前智能重大受损,不足反常思想才干和言语表白才干,不能行使民事事务的权益及承担相应的民事工作,无奈做出正确的、主主观相分歧的意思表白,即对自身行为无辨认才干,故对储某的法定才干评定为无民事行为才干。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宣告储某为无民事行为才干人; 二、指定曹某为储诚瑞的监护人。 本裁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员 宋 玮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芳芳 附:本案实用的相干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才干或许限度民事行为才干的××人,由下列人员负责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余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余亲属、冤家谊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许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赞同的。 对负责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许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没有第一款规则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许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许民政部门负责监护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央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才干或许限度民事行为才干,由其近亲属或许其余利弊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央求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才干或许限度民事行为才干的理想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央求后,必要时应当对被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才干或许限度民事行为才干的公民停止鉴定。央求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停止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才干或许限度民事行为才干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央求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肥壮情况容许的,还应当讯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央求有理想根据的,裁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才干或许限度民事行为才干人;认定央求没有理想根据的,应当裁决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