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曹某甲,男,1988年8月24日出世,汉族,沂水县人,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敬众,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8年5月28日出世,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田召朋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众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宜国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9月26日双方操持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普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作争持,招致夫妻感情分裂。虽经多方调停和好,但不时没有成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独特财富依法宰割。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赞同离婚。原、被告从意识到独特居住生存并登记结婚,时间长达五年之久,相互非常了解,感情深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同一个公司上班时意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在一同同居生存。2010年5月份,法学,双方按农村习俗操持了却婚仪式。2011年9月26日,双方操持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4日,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在婚前同居生存时期及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良好。自婚生女曹某乙出世以后,双方由于孩子的事件时有争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份双方发作争持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存至今。对此,被告陈某不予认可,称原告离家是由于在外跑业务,并不是感情缘由分居生存。 上述理想,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原、被告在同一公司上班意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且婚前在一同同居生存较长时间,彼此了解充分,法学,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在一同独特居住生存并独特关照抚养孩子,已经建设起较为动摇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孩子出世后矛盾增多,双方时有争持,但通过庭审查明,双方之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大的矛盾纠纷。对婚姻生存,夫妻双方均负有责任,尤其是在子女出世以后,生存压力加大,夫妻双方应独特致力努力于孩子的抚养和保护家庭的调和。故,在没有其余缘由及相干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因此简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齐全分裂。故,原告曹某甲诉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不予反对。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换,在独特生存进程中相互扶助,互谅互让,独特创造调和美满的家庭环境。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甲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