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08号 委托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贵发,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昱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华源市场A-1栋114、115号门面,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续租时租金年递增10%或随华源市场常规,租赁期满后,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原告为承租该门面已向前一租赁户支付转让费58000元,并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向下一承租户收取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支付了租金,在租期届满前一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续租意向后花费600000元进行了装修。承租期内,由于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开设其他建材市场的影响,华源市场生意萧条,大部分门面租金不但没涨还出现下降,市场管理处也给各租赁户和房东下达书面通知,不允许门面租金提价以维护市场人气,但被告坚持涨价,故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因原告同时租赁了临近的108和111号门面与租用被告的门面连通使用,由于被告恶意拒绝续租,致使原告另租的门面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租期内租金。另被告在租期满后起诉原告,要求返还门面,因原告未收到转让费和续租问题没有解决,原告确实占有了被告的门面,法院判令原告返还门面,法院多次通知被告收房,因华源市场生意萧条,被告考虑到门面租不出去,恶意不收房,并意图以此继续向原告收取租金,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恶意违反租赁合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83074元,并不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门面租金77738元和被告收回门面前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恶意违反租赁合同。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到执行程序,原告不能另案起诉,但可以申请再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华源市场A-1栋114、115号门面,租给原告经营装饰材料,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赁价格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就返还原物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石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华源市场A-1栋114、115号门面交给本案被告刘某某。并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腾空门面之日止按每月7523元向刘某某支付占用门面所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李某某赔偿刘某某门面租金45138元。并支付所欠门面租金82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又以被告刘某某违反租赁合同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生效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原告又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212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