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85号 原告:阴某,女,1991年2月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天祥,芮城县陌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原告阴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0月登记结婚,性格相互不了解,无法培养夫妻感情。2013年9月17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被告在外干什么,我从来不知道,也不过问我和女儿的生活起居。为维持我们母女的生活,在孩子不满一岁时,我便出去打工。被告借此机会无中生有,损坏我名誉,还常找我父母的麻烦,导致我们再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针对上述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份。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了被告与其他异性拍摄的照片五张。 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现提出离婚我同意。不同意分割财产,孩子不满二周岁,应随原告生活。 被告针对上述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 2、原告与其他异性拍摄的照片21张; 3、CD光盘一张; 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复印件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10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被告家给原告家支付彩礼20000元,被告家为结婚,购置海尔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现存放在被告家。结婚时,原告陪嫁有被褥等物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20000元。现被褥等物在被告家,存款20000元由原告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孩子,现在哺乳期,尚生活在原告家,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被告为结婚购置的财产,不宜分割,仍归被告所有。原告陪嫁的被褥等物,原被告均提供不出数量、大小和品质,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阴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三、家中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江峰 审 判 员 魏建华 助理审判员 崔委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阴 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