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惠阳、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惠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及2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石狮接受没有出口资质的蔡某某的委托,办理蔡生产的未缴税的两货柜布匹出口至菲律宾的报关手续,后又委托石狮华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出口,虚报货物产地并虚开价格以总价值446629美元(折合人民币2705253.21元)报关。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准备在市场上购买增值税专业发票向国家税务局骗取退税,因2013年9月26日该货物在厦门海关通关时被厦门海关缉私局查获而未能得逞。根据税收管理规定,该批货物可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351682.91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叶某某、张某某、蔡某甲、白某某、董某某、侯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表、冠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豪富峰加工布料情况说明、报价单、现金收款收据、购销合同、装箱单、报关单、厦门海关缉私局关于移送案件的函、泉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移交案件通知、天津市汉沽区国家税务局回复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登记保存清单,物证涉案布匹照片,以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采用将未纳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欺骗手段,通过高报价格、虚报产地等方式,意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35168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三)项、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施文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