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毛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毛某某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衡阳市生活约一个月。随后,被告回台湾为原告办理去台湾的通行手续,但一直未成功。电话联系两年后,被告手机再也打不通,双方自此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2、结婚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身份;

证据3、证人阳运花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双方在衡阳生活一个月左右,随后,被告回台湾,双方分居生活,自2009年原、被告失去联系。

被告蔡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是结婚证,与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作出的(2007)湘长蓉证字第10380、10381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人阳运花出庭作证,证言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原告朋友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同年9月26日,双方到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湘民结字010701730。同日,原、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办理了结婚公证书,证号为(2007)湘长蓉证字第10380号,并办理了亲属关系公证,证号为(2007)湘长蓉证字第10381号。婚后,原、被告在衡阳市共同生活约一个月。随后,被告回台湾,声称为原告办理去台湾的通行手续。2009年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便匆忙登记结婚,属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行为。婚后被告回台湾,原告在衡阳生活,双方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电话不通,双方失去联系,难以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毛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