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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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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华生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华生,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身份证号码:4506021991021651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企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华生,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身份证号码:4506021991021651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牛路村江二组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华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苏华生从一名绰号为“三哥”的男子处购买毒品K粉,然后分成小包,并通过电话与买家联系,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以30元每小包或50元两小包的价格卖给张树萍、陈强等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苏华生在企沙镇大三联附近向陈强贩卖1小包毒品K粉;当晚23时许,又在企沙镇大三联附近向陈强贩卖1小包毒品K粉。

二、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苏华生在企沙镇朝好KTV向张树萍贩卖2小包毒品K粉。

三、2013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苏华生在向企沙镇凤岭路向张树萍贩卖1小包毒品K粉。

四、2013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苏华生在企沙镇凤岭路26号再次向陈强贩卖毒品K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苏华生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25克,从陈强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16克,随后又从张树萍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2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树萍、陈强、陈如栋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搜查笔录、核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苏华生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华生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华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华生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苏华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华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华生用于犯罪的蓝色加黑色诺基亚牌5250手机一部、以及毒资人民币九百七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燕

代理审判员 余 樊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思源

法律依据: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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