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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雷某,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雷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雷某,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雷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依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相识,2005年7月7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双方女儿雷某某出生。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雷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

4、雷某某户口,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情况;

5、证明4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离家出走。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明的出具者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予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雷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7月7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女儿雷某某。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婚后感情和睦,近三年来偶有争吵,遂酿此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之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而有疏远,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夫妻关系能有望和好。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依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