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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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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23日被取保候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洪光岱、洪荣涵父子在晋江市英林镇钞井村村委会,因墓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引发斗殴,双方互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光岱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洪荣涵左额颞部挫擦伤,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洪某右颞顶部头皮略肿,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洪光岱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洪光岱的谅解。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荣涵、洪尚水、苏赞泼的证言,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等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洪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洪光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洪光岱谅解,被害人洪光岱自愿和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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