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224号 原告邓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占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