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8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武隆XX发电站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酒后准备驾驶渝GED166长安车从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二水厂门口出发向武隆方向行驶,在驾驶过程中与被害人季某停在公路边的渝GFJ208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雷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3.6mg/lOOml。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