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6000元,当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 2、离婚证,证明原告与王清清于2014年4月23日离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2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是向原告的丈夫王清清借的。 被告舒某某辩称:2009年被告借王清清20000元,约定利息20%,后因投资亏损,王清清找被告还钱,因暂时无钱偿还,王清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要求借条上写其妻子的名字周某某,今年8月王清清跟被告儿子商量好了,先还30000元(但被告只还了29000元),尚有20000元等被告宽裕点再还,多剩6000元不用还了,被告不认识原告,不存在被告借原告的钱。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3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9月6日、9月17日分别向王清清偿还了13000元、10000元、6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3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为筹集投资款,向原告的丈夫王清清借款,后被告投资亏损,王清清知道后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无力全部偿还,便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56000元的事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要被告还款未果,故诉来本院,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的儿子舒帅于2014年8月30日、9月6日、17日分别向原告的前夫王清清(王清清与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离婚)13000元、10000元、6000元。被告认为被告是向原告的丈夫借款,不应向原告还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虽然没未直接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从原告丈夫手中所借的款,因原告与王清清尚存在婚姻关系期间,此借款属于原告与王清清的共同财产,因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儿子舒帅已替被告向王清清偿还了29000元,所以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舒某某负担600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戴银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