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843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 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台大酒店,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凤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业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济南黄台大酒店(以下简称黄台大酒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告黄台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业增、胡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诉称,原告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由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发V”叠合组成的商标“”已经超过150年,该商标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注册保护,注册号为第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皮盒、旅行包、背包、公文包、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2013年1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遂申请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2、判令被告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济南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不小于A3幅面且使用与幅面相称的合理字体)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万元。 被告黄台酒店辩称,一、原告最近三年没有使用其主张商标权的商标,所以无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二、涉案商品是答辩人从其能够说明来源的提供者之处合法取得,销售时也并不知情涉嫌侵权。本案的发生并不不是答辩人故意所为,更无恶意。且2013年1月5日后已无诉争行为的发生。被告不是专门的销售企业,更不是专门的箱包销售企业,而是一家以酒店经营为主业的公司法人。2012年11月23-24日,被告的餐饮负责人黄翠美和厨师张海在去广州采购干货时临时采购了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19个包(夹)(其中四个与本案商标无关),花费5450元。二人都是业外人,不具备辨别此类商品的能力。2013年1月5日,原告一次性购买了8个包(夹),即本次分成8个案子起诉的全部涉案商品,售价7940元。答辩人发现事情蹊跷,即对涉案该批商品产生了怀疑,立即将剩余11个包下架,停止销售。三、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涉案侵权商品只是在原告取证时流入了原告那里,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关于一个包的要求侵权赔偿2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认定赔偿损失的因素,而不是与损失并列的项目,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并列主张,与法律相悖。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明显也不合理。诉讼费的承担应有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依据法律判定。 原告路易威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明,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2、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3)济泉城证经字第1019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3、假冒商品确认书,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鉴别,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被诉商品使用原告的商标是否具有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证明被诉商品的合法来源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即被告有义务证明被诉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或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人。但被告对此未出示有效证据。而原告作为生产商对涉案品牌产品具有自我鉴定真伪的能力,该确认书证明被诉商品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结合原告产品的销售渠道和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到案侵权实物进行对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4、(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LV”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据6、2011年国家博物馆艺术时空之旅报道;证据7、胡润排名2012-2013;证据8、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实物、住宿费单据,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为新闻报道、证据7为网络信息、证据8缺乏律师代理合同,均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至8月30日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艺术时空之旅,展出原告各个时期的产品,该证据记载的信息具体可查,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胡润进行的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将路易威登评选为最青睐的送礼品牌,该证据形式为网络下载件,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律师费发票未记载案件信息,在缺乏委托代理合同且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黄台大酒店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采购入库单;2、购货单;3、航空运输客票单;4、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发票;5、被告销售剩余的11个包;6、张海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货的时间、单价、数量,销售的单价、数量及销售剩余的数量。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为被告单方制作,证据6为被告员工的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5,虽然其具有客观性,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并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当庭退回证据5。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