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初字第2671号 原告赵生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汉波,居民。 被告李广波,居民。 被告周时,居民。 原告赵生会诉被告刘汉波、李广波、周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波、李广波、周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波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刘汉波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李广波、周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汉波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广波、周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汉波、李广波、周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刘汉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元)每月息5分借款人刘汉波担保人:李广波周时2012.9.9”。借款后被告刘汉波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汉波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生会与被告刘汉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李广波、周时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汉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汉波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汉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汉波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被告李广波、周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汉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被告已经给付的6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李广波、周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 审 判 长 闫欢欢 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治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