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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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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诉杨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4)义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徐伟,男,汉族。 被告杨风玲,女,汉族。 原告徐伟与被告杨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

(2014)义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徐伟,男,汉族。

被告杨风玲,女,汉族。

原告徐伟与被告杨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风玲于2014年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4月6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风玲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酒店经营权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当时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利息是月息3分,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同时,在该合同背面另有杨风玲书写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徐伟现金伍拾万元整。并有双方协商把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30日的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从银行卡里取了50万现金交给杨风玲。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杨风玲向原告徐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风玲向原告徐伟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风玲未向原告徐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徐伟要求被告杨风玲偿还款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6日,故被告自2014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风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