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蔡宗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来曾,男,汉族。 被告侯晓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来曾,个人信息同被告李来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宗军诉被告李来曾、侯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侯晓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来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宗军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夫妻借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666071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只付了107万元余款1,596,071元虽多次讨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尾款1,596,071元及利息。 被告李来曾、侯晓娟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事实,现无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票号为:31300051-2529077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复印件)金额为2666071元;证明原告将该承兑汇票于2014年6月4日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借条一张;该借条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李来曾、侯晓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来曾、侯晓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夫妻借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666071元,被告李来曾、侯晓娟出具借条一份,到原告起诉止,被告已付了107万元,余款1,596,071元仍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来曾、侯晓娟应当向原告蔡宗军还款。关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6月4日的借条未明确约定。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因此应从2015年5月7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曾、侯晓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宗军1,596,071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5元,由被告李来曾、侯晓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琰珂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