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舒某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元月相识,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了几日,被告返回台湾工作,2012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在大陆相聚,因为原告申请入台未果,2012年9月8日,被告返台后一直未再来大陆,原告也与被告失去联络。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4、证明(3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12年9月返回台湾后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舒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9日在湖南省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天,被告即返回台湾。同年8月27日,被告来到大陆与原告共同生活10天,为原告办理申请入台手续未果,被告于9月8日返回台后湾。返台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9月8日被告返台后,未再联系原告,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长达3年之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舒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浪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周满发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