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湘EOEV55号轿车,搭乘卿某某、石某某沿蔡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蔡锷大道柒号农庄地段时,与对向伍某某驾驶的湘E2YZ09号轿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卿某某、石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谢某某的血乙醇含量浓度为80mg/dl。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湘EOEV55号轿车,搭乘卿某某、石某某沿蔡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柒号农庄地段时,与伍某某驾驶的湘E2YZ0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卿某某、石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谢某某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80mg/d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伍某某驾驶湘E2YZ09号轿车搭载何某行驶至蔡锷路柒号农庄地段时,与对向驶来的一辆轿车相撞,造成对方车上三人受伤。 2、被告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何某搭乘伍某某驾驶的湘E2YZ09号轿车行驶至蔡锷路柒号农庄地段时,对向驶来的一辆轿车冲过来,两车碰撞在一起,造成对方车上三人受伤。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在柒号农庄地段,看见两车相撞。 4、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驾驶湘EOEV55号轿车,搭乘卿某某、石某某当车行驶至柒号农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晚上10时许,邓某某、柳某和谢某某在一起吃火锅,谢某某喝了些酒。 6、现场勘验、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单。证明案发当天,谢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80mg/dl。 8、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物检字第1号鉴定书。证明湘EOEV55号轿车驾驶座下方胶板上的血痕与谢某某血液样本一致。 9、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谢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谢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婧 审 判 员 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