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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NZH816白色江淮S3型小型车辆行驶至济南市槐荫区吴家铺派出所以东桥南头时,被执勤交警王某拦截盘查。当王某欲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时,为躲避检查,王某某驾驶车辆强行将王某拖行十余米。被害人王某倒地后身体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抓后,于次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西客站中队的工作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达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