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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坑骗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7月21日出世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明,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锦州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7月21日出世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明,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刑事扣留,17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同意,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管所。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坑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爽、吕秀光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末至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被害人张某乙操持锦州市住建局任务为名,多次以要好处费、抵押金等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58250元。8月初,张某甲虚拟冤家做生意需求钱自己手里钱不够,向张某乙借款,骗取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8月25日,张某甲虚拟自家在山西街开店进货需求钱,母亲不在家的理由向张某乙借款,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10月18日,张某甲虚拟冤家打架要交罚款的理由向张某乙借款,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5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操持屋宇存款需求手续费为名,在锦州市凌河区某汽车装璜店用张某乙的信誉卡套现,骗取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72750元。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造成坑骗罪,提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则处分。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被迫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饭店吃饭时因其均与饭店老板意识而结识。2014年7月至12月时期,张某甲以虚拟其母亲为市住建局指导、有才干给他人办任务的理想为手腕,骗取张某乙的信赖,以各种理由骗取张某乙财物。详细犯罪理想如下:

1、2014年7月末至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张某乙操持锦州市住建局任务为名,多次以要好处费、抵押金等理由,在锦州市住建局门口等地骗取张某乙人民币58250元。

2、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甲虚拟冤家做生意需求钱的理想,以自己手里钱不够为由,采取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的手腕,骗取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

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虚拟其家在锦州市山西街有店铺、需求钱进货且母亲不在家的理想,采取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的手腕,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虚拟冤家打架要交罚款的理想,采取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的手腕,在锦州市古塔区锦州银行饶阳支行经过汇款的模式,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500元。

5、2014年10月26日,张某甲虚拟其在太和区绿景湾小区有屋宇的理想,以操持屋宇存款需求手续费为由,在锦州市凌河区某汽车装璜店采取用张某乙的信誉卡套现的模式,骗取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72750元。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名下锦州银行个体用户买卖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买卖明细,证实被告人没有归还才干的理想。

2、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用张某乙的信誉卡套现6000元的理想。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与自己和张某乙一同吃饭时谎称其母亲为市住建局指导、有才干给他人办任务的理想。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张某甲虚拟理想,以各种理由骗取其钱款的理想通过。

4、被告人张某甲在侦察机关的原始供述及分辩,证实张某甲虚拟其母亲为市住建局指导、有才干给他人办任务的理想,以各种理由骗取张某乙钱款的理想通过。

5、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系2014年10月26日用别人银行卡刷POS机套取现金的人。

6、案件起源,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

7、抓捕通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

8、被告人的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具备主观性、非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张某甲以合法占有为目标,虚拟可以为他人办任务的理想,同时采取借款的手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渺小,法学,其行为已造成坑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坑骗罪予以刑罚处分。被告人当庭被迫认罪,可依法从轻处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坑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分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2750元,法学,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旭芳

代理审讯员  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怡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