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肖俊,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肖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到被害人董某某(前妻之父)家,双方因小孩扶养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甲离开后,被害人董某某愤愤不平,于当日下午3时到武夷山市星村镇星桐公路边上的“XX农庄”找郑某甲,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扯。被告人郑某甲打了被害人董某某左眼角部位一拳,导致被害人董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到武夷山市公安局星村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陈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民事纠纷引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可以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均属酌定从轻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磊 人民陪审员 徐像才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