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某,女,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华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当时言明被告入赘我家。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任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常因琐事与我闹矛盾,导致我们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女儿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几年来,我没有做出对不起原告及其家人的事,我问心无愧,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28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12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当时言明被告入赘原告家。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甲。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争吵时有发生。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进行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已经彼此建立了感情,现生有一女孩,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进行交流沟通,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构建美好的家园。原、被告生有一女孩,不能因父母离异而给孩子造成心灵上的创伤。为了让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使孩子有一个快乐童年,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加之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魏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