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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4月上旬的一天、4月中旬的一天,三次容留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其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惠安县崇武镇农业银行门口被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甲的新鲜尿液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多次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达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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