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75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安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葛丽萍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经人引见相识,2011年6月16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养了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由于被告见网友经常发作矛盾,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亦不尽家庭工作,夫妻感情已经彻底分裂。现申请法院裁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2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侵害抵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作纠纷,被告确实见过男网友,然而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关系暧昧,仅仅是经过网络结交冤家而已。只管原、被告今后不能好好一同生存,然而孩子尚小,为了孩子,被告不赞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经人引见相识,2011年6月16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养了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由于琐事双方经常发作矛盾,2014年腊月被告外出打工,很少跟原告联络,自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孩子张某甲不时追随原告一同生存。被告有个体财富“长虹”37吋彩电一台、“海尔”单筒洗衣机一台。 上述理想,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即: 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两本、原告父亲张某乙的考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 本院以为,虽被告出于对孩子肥壮生长的思考不赞同与原告离婚,但也意识到其与原告没有和好能够,故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分裂,已无和好能够。为了孩子的肥壮生长,不宜扭转其如今的生存环境,故孩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申请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25元的诉讼申请,因被告系农民,且在当地开工为生,故应当由被告每月累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其侵害抵偿10000元的诉讼申请没有理想依据及证据反对,故本院不予反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二、孩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安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安某的个体财富“长虹”37吋彩电一台、“海尔”单筒洗衣机一台归其一切。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葛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