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租房行驶到康美镇区,后又从康美镇区往赤岭村租房行驶,至康美大桥头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我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意见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承海 速录员 刘青青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