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PF601(案发时悬挂车牌为陕Q04193)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盾未来花园小区北门入车挡杆外准备进入小区时,因出入证与小区出入证不符,被该小区业主拦下,并发生争执,后被路人以酒驾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闫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醇含量为211.8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时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工作记录、车辆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视频及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帝湖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PF601(案发时悬挂车牌为陕Q04193)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盾未来花园小区北门入车挡杆外准备进入小区时,因出入证与小区出入证不符,被该小区业主拦下,并发生争执,后被路人以酒驾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闫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醇含量为211.84mg/100ml。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进小区时与小区业主发生争执,后被人举报酒后驾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予以供述;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22日22时10分,在郑州市未来路金盾花园门口,一人驾驶一辆黑色车在进小区大门时与其他业主发生矛盾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时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相印证,证明一司机驾驶一辆车号为陕Q04193号白色凯越车于2014年7月22日22时10分许酒后进入郑州市未来路金盾花园门口时与业主发生纠纷,后李某某报警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经抽血检查:其血醇含量为211.84/100ml的事实;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核实,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陕Q04193号白色凯越车的真实信息;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信息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工作记录、车辆照片;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视频及说明,书面监控显示被告人驾车进入小区时与其他业主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过及整个监控过程并未饮酒的情况; 10、郑州市公安局帝湖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人民 陪 审员 尤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