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巉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2003年1月24日在原定西县景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招赘并到原告娘家生活。2004年9月12日生长女,取名王某乙,2007年5月28日生次女,取名王某丙。婚后被告之父一直要求原、被告前往被告老家安徽生活,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失和。2005年被告因工受伤,厂方赔偿现金8万元,被告将治疗后剩余的6万元存在其父名下,没有给原告,原告因此心存怨愤,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前往苏州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自此,被告再未关心和照顾过原告及两个孩子。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4日在原定西县景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招赘并到原告娘家生活。2004年9月12日生长女,取名王某乙,2007年5月28日生次女,取名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2月原、被告争吵后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亦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子女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但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因琐事与被告争执后外出至今,被告亦未关心、爱护原告及子女,未尽到相应的家庭责任,严重影响了家庭和谐稳固以及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就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从原、被告各自经济能力以及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雅学 人民陪审员 孛进刚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谢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