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普商初字第830号 原告朱威。 委托代理人(顺便授权)郑琦、沈佟奕,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德信。 原告朱威为与被告任德信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王娟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2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朱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佟奕到庭加入诉讼;被告任德信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威诉称,自2006年以来,任德信多次以运营需求为由向其借款,并行动商定利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朱威及时实行终了了款项交付工作。嗣后,双方于2010年1月6日对之前的借款本息停止结算,任德信算计向朱威借款35万元,后任德信出具借条1份并行动商定了利息。现朱威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申请判令任德信出借借款35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至实践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朱威变卦诉讼申请为:判令任德信出借借款3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践清偿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朱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拟证实任德信向朱威借款35万元的理想。 任德信未到庭问难,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朱威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证实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任德信向朱威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威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借款人:任德信,2010年1月6日”。 本院以为,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朱威与任德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朱威提供的借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朱威可随时要求出借,现经催讨,任德信未予出借,该行为已造成守约。对于借款利息效果,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朱威可要求任德信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朱威要求任德信出借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任德信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益的坚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任德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借朱威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践实行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假设未按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任德信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林晓敏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存款人可能催告借款人在正当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央求执行的时期为二年。央求执行时效的进行、中缀,实用法律无关诉讼时效进行、中缀的规则。 前款规则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则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则分期实行的,从规则的每次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则实行时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余法律文书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余法律文书指定的时期实行其余工作的,应当支付迟延实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