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276号 原告姚守京,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许春,曾用名许麒麟,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姚守京与被告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守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守京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借其1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4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许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2013年9月1日,被告许春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及同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0000元,及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张。还款计划载明该款分4次于2015年3月份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守京14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