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名山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杨某,男,生于1981年1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杨某央求撤诉,是依法奖励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并不侵害国度、团体和他人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则的范畴内奖励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央求撤诉的,能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累赘。 审讯员 代先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