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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林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到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林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在工作中相识谈婚。2008年10月14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刘某阳。由于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不足一年,双方相互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已有多年的吸毒史,并多次被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为了得到毒资,曾因抢劫、偷窃而被判刑。另外,被告没有外出工作抚养家庭,且经常向原告要钱,如果原告不能满足他的要求,就打骂原告,并多次以打砸家具等方式来恐吓原告及家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继续生活不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刘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结婚事实。

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儿子刘某阳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打印件,证明儿子刘某阳出生情况;

2、关于被告吸毒的公安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吸毒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自由恋爱,并谈婚。2008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阳。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外出工作,家庭经济生活都是由原告承担,2011年被告在江门因打架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被告因勒索被桥峰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被告对原告及被告父亲进行家暴,此后原、被告分居别食,原、被告间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到庭,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基于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儿子年幼,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生活和学习非常重要。夫妻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因此,只要原告能与被告多加沟通、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