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薛建。 委托代理人薛克金。 被告张孝勇。 原告薛建与被告张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的委托代理人薛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诉称,2014年6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孝勇驾驶川L×××××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资阳市雁江区资辉路驶往雁江区花瑞毛巾厂后工地。当车在横过锦湾大道吴仲良小学工地外道路时,与由资阳市中医院工地方向往中交锦湾方向直行的原告薛建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120急时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孝勇负主要责任,薛建负次要责任。后经资阳市雁江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孝勇赔偿原告薛建所有费用141456.90元。被告张孝勇所有的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乐山永安保险公司,现乐山永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剩余31456.90元由被告张孝勇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费3145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孝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薛建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铁锁村村民委员会及资阳市公安局清水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负主责。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证明治疗情况。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后加盖收费章)和费用分项清单,证明所用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应赔偿的费用。7、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妻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张孝勇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到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范财缝于2010年12月1日生育长子薛超,2012年9月12日生育次子薛家豪,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6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孝勇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陈述被告张孝勇只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资阳市雁江区资辉路驶往雁江区花瑞毛巾厂后工地。当车在横过锦湾大街吴仲良小学工地外的道路时,与由资阳市中医院工地方向往中交锦湾方向直行的原告薛建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车摩托车相撞,造成薛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2002320140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孝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薛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左侧内听道、蝶骨及颅底、左侧颧弓、左侧颞骨多发骨折,面部皮肤裂伤;2、右肺中叶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左眼挫伤,麻痹性斜视;5、左耳极重度传导性听力损失。”2014年9月26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9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Ⅶ(七)级、Ⅷ(八)级、X(十)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