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因赌博于2013年9月2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生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向长泰县坂里乡新春村村民汤某购买址在长泰县坂里乡新春村顶姑山上一片64亩的巨尾桉林木。2013年被告人杨某甲向长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8月20日长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林木50亩,14亩林木属于生态林未予批伐。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甲雇工砍伐64亩的巨尾桉林木,并于10月22日开始雇请杨某乙、邓某和杨某丙运输木材至漳州市芗城区西洋、长泰县坂里乡石格村杨某丁木材加工厂销售。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采伐地点位于长泰县坂里乡新春村林业基本图的第02大班130小班,面积14亩,树种是巨尾桉,林种是生态林,立木蓄积量是19.2836立方米。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岩溪森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泰县林业局证明、投案人员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汤某、杨某乙、邓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购买的林木立木蓄积量19.28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身患××、自愿认罪、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凌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怡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