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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郑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郑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相识。由于两人身处异地工作,相处时间不多,所以了解不深。直至2013年4月份原告检查出怀有身孕,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领了结婚证,2013年11月27日生下女儿冯伊琳,之后原告就一直在家照顾女儿无工作。结婚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婚前因四处游荡不务正业欠下了一身债务,被告因这些债务经常对原告进行欺骗、偷窃,又经常找借口拿养家养女儿为由向别人借钱,好吃懒做的连家里的生活费都负担不起。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欺骗、偷窃,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任,经常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更可恨的是,女儿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做手术治疗。今年7月11日原告带女儿到广州进行了手术,被告明知道原告当时身上连一百元都没有,女儿做手术又需要一笔钱,可他一分钱都没有给我和女儿去做手术,也没有去探望过女儿,甚至还趁女儿住院期间向别人借了3000元说是给女儿去做手术,可由始至终女儿的手术费被告没有给过一分钱。还有被告趁女儿住院期间偷走了原告的金首饰。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恩已断,情已绝,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曾协议离婚不成,原告只好诉讼到庭,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冯伊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需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已结婚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冯伊琳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问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中旬自由相识,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于2013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冯伊琳。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欺骗、偷窃,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任,经常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相识的,且经两年时间了解才自愿结婚的。因此,双方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欺骗、偷窃,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任,经常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既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也无事实理由。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同时,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因此,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就会和好如初,家庭就会和睦幸福。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惠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