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529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户口迁至西安市雁塔区东八里村。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里协调要求被告之母找回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但均遭到严厉的拒绝。原、被告从2012年初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不在家居住,2013年下半年原告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又离开了,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且对于原告离家的原因,被告也无法知晓,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36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被告应在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双方均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