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龙某。 被告:黄某。 原告龙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以为,经审查,本案原告龙某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台临民初字第1399号。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裁定:本案按撤诉解决。现原告龙某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且其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合乎受理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采纳起诉。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采纳原告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高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