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401号 原告: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农民。 原告莫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结婚后不久双方就各自下广东打工,期间很少联系,各自独立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培养起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 3、源头镇源头村委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结婚后仍在源头村委新兴街居住生活。 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结婚后仍在源头村委新兴街居住生活。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莫某提交的1、2、3号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谢某证人证言,该证言与源头镇源头村委会证明相互佐证,证明事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莫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在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各自下广东打工,各自独立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婚前没有充分的相互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各自下广东打工,期间缺少沟通交流。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维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