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563号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婚后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虽已分居,但并非被告所愿,而系原告更换大门,被告无法回家,双方亦有缓和余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子刘某某。原告称,因被告对婚姻不忠,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虽已分居,但并非被告造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创美好生活。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娆 人民陪审员 赫惠玲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