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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谢昌燚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谢昌燚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19号 原告谢昌燚。 委托代理人丁心佩。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
谢昌燚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19号
原告谢昌燚。
委托代理人丁心佩。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艳。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
第三人方德才。
委托代理人鞠少华。
原告谢昌燚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37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第14372号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方德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昌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心佩,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杨存吉,第三人方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372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方德才针对原告谢昌燚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0620157454.0、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
方德才提交的附件1、2、8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交的附件3至7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谢昌燚提交的证据1至5超过法定期限且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附件1或2的单独使用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其相对于附件1与8或附件2与8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
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见,附件1中公开的U型混凝土构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的结构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然限定了预制构件用于渠道,但所述用途限定并未使其结构区别于附件1中U型混凝土构件的结构。也即,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二者均属于混凝土构件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2和4。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檐的下檐面与外壁由圆弧相连接,由于弧面或呈角度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各自具有公知的优缺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宜的连接方式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且这种选择的结果也可以预知,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每节混凝土预制构件两端面中间设有沟槽。由附件8公开的内容可知,采用所述垫板制备得到的构件必然也是一个中间带有沟槽的U型构件。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8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在U型构件两端面中间设置沟槽的,且所设沟槽起到的作用也与在本专利中相同,均为用于灌注水泥砂浆进行粘接。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8得到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这种结合的结果可以预知,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谢昌燚提交答复意见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意见陈述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37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4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原告谢昌燚不服第14372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告因住址变动造成延期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并且未参加口头审理,被告没有考虑原告意见就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附件1和8宣告本专利无效,该作法不妥。二、附件1和附件8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首先,附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二者性质不同,其主要区别为产品檐的宽度和厚度,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其次,附件8虽然是实用新型专利,但二者实质用途也不相同,本专利为预制构件,附件8为加工预制构件机械上的一个配件,附件8只能用于加工横截面为梯形或三角形砼构件。三、被告以评价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实用新型专利来讲,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创造性不要求达到具有突出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U型预制构件现有技术的改进进行了明确的叙述,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综上,谢昌燚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14372号决定中关于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无效的部分。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证据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答辩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不应予以考虑。二、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原告所称的檐的宽度和厚度不同的技术特征未记载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对本专利不具有限定作用。三、通过附件8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1437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14372号决定。
第三人方德才述称其同意第14372号决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于2008年1月23日被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其专利号是200620157454.0,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是谢昌燚。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由内壁及上顶檐,过度圆弧面和内外圆弧底面构成,其特征在于: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内壁(4)和外壁(5)与底部内圆弧底面(6)和外圆弧底面(7)分别过度相连接,形成一截面为U形结构的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在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的上顶端设有檐(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其特征在于:檐(1)的下檐面与外壁(5)由圆弧面(3)相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其特征在于:从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横截面纵向中间分开,制成分体式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组装后成为一节或一个整体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其特征在于:每节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两端面中间设有沟槽(2)。”
针对本专利,方德才于2009年5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方德才同时提交了相关附件。
其中附件1为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专利号为ZL9831094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以及外观专利图形共1页。该附件具体公开了一种U型混凝土构件,由该附件的主视图可知,其内壁和外壁与底部内圆弧面和外圆弧面分别过渡连接,形成一个截面为U型的混凝土构件,在所述构件顶端(也即U型的两端)设有檐。
其中附件8为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专利号为ZL9822213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该附件公开了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所述垫板适用于加工U型构件,垫板为U型,U型的底板1上有能使砼构件端面形成沟槽的突起带2,凸起带2的横截面为梯形或三角形,且其最大宽度小于底板1的宽度,所述凸起带1位于垫板1的中间。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1日向谢昌燚转发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方德才提交的附件副本,并要求谢昌燚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谢昌燚于2009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5份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仅方德才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谢昌燚于2009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当庭转给方德才,并告知由于其超过了一个月的答复期限,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意见和证据不予考虑。口头审理中,合议组针对所述附件和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调查,方德才明确了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第14372号决定。谢昌燚不服上述决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第14372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8、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向谢昌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谢昌燚于2009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被告的无效审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其因客观原因延期向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未出席口头审理,被告在没有考虑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第14372号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1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当事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根据上述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原告超期提交的意见未予考虑并无不当。其次,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向原告说明过其超期提交意见陈述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审查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告主张附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与本专利性质完全不同,同时,本专利和附件1在产品檐的厚度和宽度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附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附件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U型混凝土构件,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附件1的视图能够清晰、完整地反映出该构件的完整技术方案,故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原告的附件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附件1的主视图可知,其内外壁与底部内圆、外圆的弧面分别过渡连接,其本身也为呈U型的混凝土构件,其U型构造两端也分别设有檐。因此附件1的构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就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原告另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檐的厚度和宽度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檐的宽度和厚度进行限定,因此该区别并不是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内容。
综上,原告的前述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内容为“檐的下檐面与外壁由圆弧面连接”。采取何种形状对两个面进行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惯常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4。
首先,原告主张附件8与本专利用途不同。对此本院认为,附件8与本专利均涉及混凝土构件领域,二者属于相近似的技术领域,附件8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其次,根据附件8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8为U型,其底板上有能使构件端面形成沟槽的凸起带,凸起带的横截面为梯形或三角形,凸起带的底板宽度大于凸起带的宽度。因此,附件8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每节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两端中间设有沟槽”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8上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设置沟槽进行粘接。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另主张被告运用评价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如以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均为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想到的。被告并未采用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来审查本专利的创造性,被告采用的对比文件数量也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1437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谢昌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二○一○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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