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澄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9月8日在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某,其现尚未年满18周岁。被告平时吸毒,且经原告多次教育不改,曾于2007年被公安机关抓到太平戒毒所强制戒毒,但仍屡教不改,又在2009年与2012年两次被抓到海口戒毒所。2014年被告因没钱吸毒,就盗窃原告的一枚金戒子、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部苹果手机及现金几百元等,平时被告叫原告要钱,一不给就遭到被告殴打等等。由于被告经原告教育不听,双方就于2012年分居生活,互不来往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于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名存实亡,且经原告多次教育被告仍不知悔改,继续吸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周某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澄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登记表,证明孩子周某某的身份。4、照片,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朋友介绍互相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9月8日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周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2月、2009年5月、2009年8月、2011年5月四次被公安机关查处并拘留。经几次强制戒毒后,至今仍继续吸毒。因被告的吸毒问题,时有引发夫妻争吵,被告由此殴打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育有男孩周某某,是有良好婚姻基础的。但由于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并经公安机关多次强制戒毒后,仍没有改正吸毒恶习的决心,至今仍继续吸毒,对夫妻感情造成重大打击,属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夫妻双方因被告吸毒引发争吵时,被告又因此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和被告分居生活,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