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李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世,汉族,法学,列车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布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冤家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多次无还款意愿,法学,并且手机关机,拒绝与我联络。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归还我欠款人民币二万元(20000元),并归还我银行同品位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累赘。 被告李某未于法活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冤家关系。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署“个体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商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商定。被告于同日收到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按商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其提交的个体借款合同书、收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李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双方债务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实行归还借款之工作; 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商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益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官方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采纳原告其余的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顾全费200元,布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兰 代理审讯员 任桂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