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桓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荆延福,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娜,法学,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乐春,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荆延福诉被告薛乐春建筑设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田万里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荆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付娜,被告薛乐春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延福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因莱阳工地需求,从原告处租赁500型搅拌机一台,双方签署设施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元,被告将该设施从原告货场拉走。被告于2011年2月份将该设施出借,但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500元,抵偿经济损失3500元,本案诉讼费、顾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乐春辩称,涉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我签署的,但合同签署后并没有实践实行。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交合同实行的相干证据,即证实我收到原告的相干机械。原告称我于2011年2月份将设施出借,我对原告此说法有异议,我素来没有见过原告的设施,要求原告向法院明白、具体陈述设施送出和收回的具体进程,并举证加以证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越诉讼时效。综上,申请法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案外人桓台县唐山镇楼二村张经森因在莱阳承包工程需求搅拌机,经过电话联络原告荆延福,双方商定了租赁价钱等相干事宜,因张经森在莱阳工地,原告荆延福让张经森找人签署租赁合同,张经森遂让其工地任务人员张志波联络其战友,即本案被告薛乐春与原告荆延福签署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商定:租赁设施称号500型搅拌机;租金单价为120元/天;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号至设施送回,按实践天数停止结算;若发作纠纷,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后,张经森派人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将涉案设施运至施工工地。合同租赁时期,案外人张经森及被告薛乐春均未支付租金。2011年2月22日,案外人张京森派人将涉案设施送还原告,租期合计326天,租金合计39120元,扣除张经森已付租金3000元,残余租金3612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被告构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本院讯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能否追加张经森作为本案被告独特加入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赞同追加。 上述理想,有原告荆延福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录音资料,被告薛乐春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案外人张经森因工程树立需求,经过其雇员张志波委托被告薛乐春与原告荆延福签署租赁合同的理想,由被告薛乐春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为凭,且原告认可涉案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其与张经森电话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则:“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法学,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间接解放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实该合同只解放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荆延福除涉案租赁合同外,无其余任何证据证实该租赁合同间接解放被告薛乐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荆延福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顾全费420元,由原告荆延福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田万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