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商初字第36号 原告胡二娃,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左云县三屯乡则楞坡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光,男,左云县管家堡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连生,又名杜占富,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左云县三屯乡则楞坡村人。 被告刘英,又名刘平顺,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三屯乡黄村人。 被告郑国,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城关镇人,阳高县团委干部。 原告胡二娃与被告杜连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2014年6月12日依照被告杜连生申请追加刘英、郑国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巧银委托代理人李建光,被告杜连生、刘英、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二娃诉称,2009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种植糖菜,当时约定每天30元,被告共欠原告420元,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所欠劳动报酬,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2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应支付劳动报酬为18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工资核对花名表、被告杜连生所写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杜连生辩称,和二被告是合伙,种植糖菜是合伙经营,种糖菜是被告郑国领人种的,起糖菜是被告刘英领人起的,不知道原告挣了多少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同意支付原告请求报酬数额的三分之一。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英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核对账目是自己和原告方核对的,对原告方请求的30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请求劳动数额的三分之一。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国辩称,自己未与被告杜连生、刘英合伙经营种植糖菜,只是帮忙管理,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被告刘英和被告杜连生合伙经营种植糖菜,期间二人均有投资,被告郑国参与糖菜种植管理及销售。原告胡二娃受雇于被告刘英、杜连生,为其种植糖菜,约定每天工资30元,种植6天,被告欠原告18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英核对,双方确认所欠工资为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核对花名表、被告杜连生所写情况说明一份可以证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二娃受雇于被告杜连生,为其种植、收割糖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杜连生、刘英二人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连生、刘英认为被告郑国为共同合伙人,亦应承担给付责任之意见,被告郑国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告杜连生、刘英承担该笔债务后,如能证明在种植糖菜期间有其他合伙人,被告杜连生、刘英则在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连生、刘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胡二娃劳动报酬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连生、刘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全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