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艳超,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宋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宋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诉称,2012年3月21日、22日经人介绍,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豫ES3889号、豫ESC389号旧机动车两辆,并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当时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把车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把车辆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协议中未对过户时间进行约定,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对车辆进行过户,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3月21日、2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为原告办理豫ES3889号车和豫ESC389号车过户手续。 被告宋艳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把豫ES3889号、豫ESC389号车辆卖与原告,也收到原告给付的这两辆车的车款共80000元,并把两辆车的相关手续给了原告,但被告卖车时未与家人商量,家人不同意且一直闹矛盾,故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自行协商,甲方将一部江淮HFC5031XXYKR1L车型,牌号豫ES3889,发动机号08800697,车架号LJ11RABC086015948,卖于乙方,此车价款为大写:叁万捌仟元,小写:38000元。”并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一切有关过户的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企业代码证书和财务二联单变更表的签章手续。”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豫ES3889号车的车款38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该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2012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自行协商,甲方将一部轻型厢式货车,牌号豫ESC389,发动机号09205769,车架号LJ11RBBC3A9001178,卖于乙方,此车价款为大写:肆万贰仟元,小写:42000元。”并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一切有关过户的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企业代码证书和财务二联单变更表的签章手续。”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豫ESC389号车的车款42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该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另,豫ES3889号车和豫ESC389号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宋艳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强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份、车辆行驶证2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