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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教学·刑法学派·刑法解释_吴情树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清源论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1
摘要:这时期的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伏尔泰、卢梭等。启蒙主义思想家高举理性的大旗,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提出刑法的“合理主义”,猛烈批判了残酷、野蛮的封建刑法,论证国家权力

这时期的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伏尔泰、卢梭等。启蒙主义思想家高举理性的大旗,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提出刑法的“合理主义”,猛烈批判了残酷、野蛮的封建刑法,论证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从而达到限制国家权力,实现刑法的补充性、法定性、平等性和人道性,提出了一系列为前期古典学派所继承的刑法思想。那么,启蒙时期的刑法思想有哪些呢?其主要思想有:

(1)国家是基于社会契约而成立的,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

(2)针对刑法的干涉性,提出了法律与道德、宗教必须相分离。因为中世纪宗教的教义代替法律。

(3)针对刑法的恣意性,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

(4)针对刑罚的残酷性,提出了罪刑均衡和刑罚人道的思想。

(5)针对刑法的身份性,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刑事古典学派(旧派)

一般来说,旧派可以分为前期旧派与后期旧派,前期旧派是指18世纪中后期到19世纪前半期的旧派,该时期旧派的刑法理论,以社会契约论、自然法为思想基础,是对启蒙时期刑法思想的继承和发扬。

1、前期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和刑法思想

前期古典学派的思想家主要有贝卡利亚、费尔巴哈、边沁、康德、黑格尔。

(1)贝卡利亚(Beccaria,1738-1794),意大利刑法学家,古典学派刑法理论的先驱,于1764年(年仅26岁)发表了举世闻名的不朽之作――《论犯罪与刑罚》。本书是贝卡利亚最有影响的一部著作。

贝卡利亚的主要刑法思想:

A.社会契约论思想。他与其他启蒙思想家如卢梭那样,基于社会契约论,从刑罚权的问题开始入手探讨刑罚的根据,认为国家刑罚权来自于人民的授予。

B.罪刑法定思想。他目睹封建社会刑罚以封建统治阶级的个人好恶为转移,罪刑擅断,提出要建立资产阶级刑罚,首先必须解决刑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他引述了孟德斯鸠的一句话:任何刑罚只要不是绝对必要的,都是专制的。他指出:“主权者惩治犯罪的权力是以必须维护公共福利的保护机构,使它不受人们的侵犯为基础的。而安全愈是神圣不可侵犯,主权者所保护的国民的自由愈多,刑罚也就愈公正。”所以刑罚存在的根据不能从已经发生的犯罪中去寻找,而应从公共福利保护的需要中去寻找。他还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理论,即只有法律禁止的行为才能称作犯罪,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为实现罪刑法定,他又提出了立法权问题、法律的解释权、法律的准确性问题,他认为“颁布法律的权力只能属于立法者——根据社会契约形成的整个社会的代表。任何法官——他只是社会的一个成员——都不可能既为社会的其他成员规定刑罚而又不违背公正的精神”。

C.罪刑均衡和罪刑阶梯的思想。认为衡量犯罪轻重的唯一标尺就是社会遭受到的危害程序,指出:“使民族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因此,那些认为犯罪人的意图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的人的想法是错误的。”同时还批判了以被害人的身份和罪孽的轻重作为犯罪标准的错误做法。他也提出了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思想,“在这两端中间,由上到下排列着一切违反公共福利的犯罪行为—由最大的一直到最轻微的犯罪行为。如果几何学可以应用到人类行为的无数模糊不清的结合上面。那么就应当有一个相应的刑罚—由最重的到最轻的—阶梯”。

D..罪刑平等思想。根据罪刑相适应原理,因此犯罪人不论社会地位如何,同样的罪应受同样的刑罚,不能因犯罪人的身份、地位不同而同罪异刑。

E.在刑罚的目的上,他提出了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论和刑罚人道主义的思想,指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实施的犯罪成为不存在。……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因此,应当采用的只是这样的刑罚,即在保持刑罚同犯罪行为相均衡的条件下,它给人们的精神上的影响是最强烈和最持久的,而使罪犯的身体受到的痛苦是最少的。”

F.在死刑问题上,他主张限制和废除死刑,只有在犯罪人被剥夺自由之后还影响着这个国家和社会的安全才可以动用死刑。

总之,贝卡利亚的刑罚思想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又称之为定理:“要使刑罚不成为一个人或许多人对个别公民的暴力行为;刑罚必须是公开的、即时的、必要的,在该种情况下可能判处的刑罚中最轻的、同所犯的罪相均衡的、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  

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为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彻底否定了封建专制主义的刑法理论体系,完成了刑法史上一次重要革命。

(2)费尔巴哈(Aanselmv●feuerbach,1775-1833)。他被称为是西方近代刑法学之父,他最大的贡献在于提出了心理强制说,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罪刑法定主义。他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同时又具有私性的特点,人具有追求快乐,避免痛苦的本能,人会对快乐和痛苦进行权衡,当他认为犯罪所带来的快乐超过刑罚所带来的痛苦之时,他就会去犯罪,反之,就不会。他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而刑罚的本质是感性的恶害,国家刑罚权的根据在于制止犯罪,保护受侵害的权利。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维持国家法秩序。在死刑问题上,他赞同死刑,认为死刑具有极大的威慑力。

(3)康德(Kant,1724-1804),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他也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具有意志的自由,他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就应当负责任。他认为法律必须体现道德的要求,所以,行为人所负的就是一种道义责任,是一种对自己的责任,刑罚并不是用来预防犯罪的手段,因为在他看来,任何人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任何人包括犯罪人没有理由被当作预防他人犯罪的手段。在刑罚的上,他是一位绝对的报应刑论者,而且认为犯罪和刑罚在数量上必须对等,即等量报应论(经济学中的相当于物-物交换!),否则,正义就得不到伸张。在死刑的问题上,他是一位极端的死刑赞同者。

责任编辑:清源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