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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应全面评价罪数形态中的各罪_吴情树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清源论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1
摘要:法律文书应全面评价罪数形态中的各罪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终结性且能公开的法律文书主要有起诉书和判决书。起诉书和判决书应该对刑事案件事实以及触犯的罪名进行全面评价,体现出国家对某种法益的保护,宣示某个规范或者某种法益不可侵犯,否则,

法律文书全面评价罪数形态中的各罪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终结性且能公开的法律文书主要有起诉书和判决书。起诉书和判决书应该对刑事案件事实以及触犯的罪名进行全面评价,体现出国家对某种法益的保护,宣示某个规范或者某种法益不可侵犯,否则,无法反映被告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也无法准确地对犯罪竞合或者罪数中的各罪做出判断。


在我国罪数形态理论中,主要有持续犯、继续犯、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结果加重犯等,其中,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是因侵犯多个法益或者符合多个构成要件而触犯了多个罪名,法条竞合排除了另外一个法条的适用,可以不体现在法律文书中,但是,想象竞合则不一样,它侵犯多个法益,动摇了国家多个法律规范的效力。而牵连犯或者吸收犯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而触犯多个罪名。


但观察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文书,笔者发现,检察院最后往往仅以其中较重的一罪处断,法院一般也是按照起诉书所认定的罪名做出判决,但对于行为人触犯的其他罪名,在起诉书或者判决书中并没有得到相应的体现和说明,不能体现出刑法对某种法益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当前法律文书写作上的一个缺陷。在台湾地区,虽然已经废止了牵连犯和连续犯的概念,对于这类犯罪统一实行数罪并罚,但对于其他罪数形态,尤其是想象竞合犯,其触犯的罪名都无一例外地写进法律文书,以体现出刑法对犯罪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的全面评价。


例如,甲涉嫌酒醉驾驶而被警方抓获,警方立即抽取了血样,并打电话给从事酒精检测的医院,让医院派人来取走血样。于是,医院就派了乙和丙到现场取血样。在路上,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就对运送人员说,我给你四万元,你帮我调换一下血样,乙和丙觉得有利可图,就答应照办,后来案发被查。在侦查中,因警方留有甲的血液样本,遂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发现甲的行为已经达到醉驾的标准,且发现甲有送钱的行为,于是,警方就对甲、乙、丙进行刑事拘留。


显然,在本案中,甲不仅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还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相应的,乙和丙不仅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同时也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检察院考虑他们所触犯的两个罪之间存在着某种牵连关系,决定对甲以危险驾驶罪起诉,对乙丙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起诉,法院最终以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对乙、丙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对照一下甲乙丙分别触犯罪名的法定刑,便可发现,检察院和法院的认定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既然认定他们所触犯的罪名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危险驾驶罪相比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相比,前者的法定刑无疑都比后者重。按照刑法学界通说观点,对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但检察院和法院却都选择了处罚较轻的目的行为处断,或许是检察院和法院都认为本案应重点处罚的对象是目的行为,或者说行贿罪一般可以免除处罚的,因此,处罚相对较轻!


但这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本文要探讨的问题是,检察院、法院在起诉书、判决书中,是否有必要对本案的犯罪事实进行全面评价,即不仅要将他们的目的行为所触犯罪名写进起诉书和判决书,也要同时将他们的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写进起诉书和判决书。


事实上,不仅是牵连犯,就是其他罪数形态,如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以及吸收犯,也都因为侵犯法益多个或者行为的特殊性或者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而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不同罪名,这些罪名是否都有必要写进起诉书和判决书呢?对此,笔者认为,这些不同的罪名都应该在起诉书或者判决书中得到体现和反映。理由如下:


1、刑法全面评价原则的要求。在办案中,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要相互对照,在事实与规范的相互对照和调适中,法律不仅禁止司法机关进行重复评价,也禁止司法机关进行片面评价,即要求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事实,包括符合构成要行为事实以及犯罪情节、数额等进行全面的评价,才能体现出本案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牵连犯、吸收犯而言,往往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而触犯了不同的罪名,而对于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犯而言,虽然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因为其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或者侵犯了多个法益而符合不同构成要件所确定的罪名,这些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罪从重处断。但在目前的起诉书、判决书中却都只将最终的处断结果描述出来,而没有将其所触犯的罪名全部写进法律文书,无法反应该行为的法益侵犯性的总量。


2、起诉书、判决书说理的体现。起诉书是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法律文书,而判决书则是确定被告人犯罪的法律文书,不管是起诉书,还是判决书都应该尽量进行一定的说理和论证,尽管起诉书的说理比较简单,判决书的说理相对复杂和全面,但本质上都是要进行一定的法理推导和论证,才能让被告人知道自己被指控和判决有罪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因此,如果起诉书、判决书能够将被告人所实施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全面描述出来,然后在法律文书中说明,根据某种刑法通行理论择一重罪从重处断,那么,就能增强起诉书和判决书的说理性,提升起诉书和判决书的质量。


3、司法人员法律素养的表现。目前,由于受司法体制的限制以及司法解释的过度化,我国司法人员总体法律适用能力都较低,突出表现在司法人员深深地陷入了司法解释的依赖路径中,没有司法解释,不少司法人员就不敢或者不会办案,没有司法解释,司法人员不敢或者不懂得凭借自己的法学素养、法律知识和良心对现有法律进行解释,进而对案件做出自己的判断,这就使得司法人员的法律适用能力无法得到有效的提高,相反,陷入了一种可怕的恶性循环当中。例如,在面对着重大疑难案件的时候,总是表现出惊慌失措,无从下手,自己都不敢做主,不能独立地根据法律和良心对案件作出自己的判断,长期以往,司法人员就难以具备独立起诉和独立审判的信心和能力。因此,要鼓励和强调司法人员在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将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全面描述出来,并对罪数形态中的各罪关系进行充分的论证,然后,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选择其中的重罪进行起诉或者判处,这不仅是司法人员法律素养的一个表现,也是鼓励司法人员自我提升法律适用能力的开始。

责任编辑:清源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