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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侵权责任:诉讼时效起算日再检讨【余文唐】 _余文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9
摘要:清算侵权责任: 诉讼 时效起算 日再检讨 ——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之新规为参照 余文唐 同样是追究股东清算侵权责任,通过起诉追究的流行做法是以对债务公司的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在此之后的两年内没有向责任股东主张权


清算侵权责任诉讼时效起算日再检讨

——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之新规为参照


余文



同样是追究股东清算侵权责任,通过起诉追究的流行做法是以对债务公司的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在此之后的两年内没有向责任股东主张权利就被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而根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追加责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则不受此类限制。这在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基本并轨的现行法律制度之下是否合理与合法?导致这差别的问题症结究竟在哪里?到底应当如何正确确定起诉责任股东的时效起算点?这是本文所要研讨的主要内容。下面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的司法新规为参照,同时通过揭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作为时效起算标准的“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确切含义,试图为前揭问题寻找合法妥当的答案。

一、流行做法: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算时效

追究清算侵权责任应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不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观点或做法。上海高院《关于清算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研讨综述》中的研讨意见倾向认为,“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且“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84号裁定,以债权人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其债权之时起算时效。两者虽然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识内容表述有异,然而在本质上却是一致的。正如研讨综述所指出的那样:“审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包括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等事实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说,上海高院研讨的倾向性意见和最高法院前述裁定的观点,是目前的主流观点。而将这种主流观点运用到具体案件中,流行的做法却是简单地以对债务公司的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算时效,债权人在此之后的两年内没有向清算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就被认为超过诉讼时效。

二、司法新规:在整个执行程序中均可申请追加

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时限上虽也曾有过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但在前不久出台的司法新规中却有了明确的答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执行主体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中“执行过程”的含义,做了具体而清晰的注解。《执行主体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该规定中的“执行过程”的含义会有不同的理解,但结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含义就一目了然了。即不能从执行活动上将其理解为执行活动过程或执行活动开展的阶段,认为本次执行终结至执行恢复期间不能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而应该从执行程序上将其理解为执行程序即整体执行程序存在期间。也就是只要案件没有被终结执行即在整个执行程序中都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只是使得执行活动暂停,并不是整体执行程序的结束,不能拒绝追加被执行人。

三、两相比较:执行追加与起诉追究的异同分析

追究股东的清算侵权责任有两条路径:一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二是起诉责任股东。前者适用于追究清算侵权责任中“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情形;后者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乃至于所有清算侵权的情形。而且,两者都是基于对公司债务的生效判决,被追加和被起诉的责任股东在此之前都未经过诉讼程序来确认其责任。因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与起诉责任股东理应适用相同的期间要求。然而,起诉责任股东的诉讼时效要适用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算的两年期间,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却可以在整个执行程序中进行而不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两年的限制。难道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和追究程序上的差异,竟会导致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与起诉责任股东在期间适用上的不同?答案应该是否定性的。因为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促使权利人尽早行为权利,而法律关系简单的比复杂的责任追究更为容易,更能够尽早行使权利,时效限制理应更为严格才行。此其一。其二,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一样都属于时效制度,存在相同之法理、相同之理念、相同之价值追求和相近的法律规定,因而在时效的计算方法上也应该是一致的。可见,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作为起诉责任股东的时效始点值得商榷。

四、问题症结:债权人对于侵害权利的认识程度

司法实践上为什么会普遍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作为起诉责任股东的时效始点,其误区究竟何在呢?本文认为,症结应该在于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错误理解上。作为时效起算标准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究竟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可能被侵害,还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确实被侵害?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看,应当是指后者而非前者。虽然其中既无“可能”也无“确实”的字眼,但“权利被侵害”是实然性而非或然性的表述。也就是说,只有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确实被侵害的时效才起算,债权人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可能被侵害的还不能起算时效。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因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是一种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暂时停止执行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属于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而非整体或永久的终结。正是如此,当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时,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只是权利可能被侵害,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确实被侵害,因而债权人起诉责任股东的时效还不能起算。

五、应然结论:清算终结或宣告破产才起算时效
责任编辑:余文唐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