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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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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言与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万清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高学力,职务:董事长。 被告万清算,男,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建言诉被告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恒盛公司)、万清算买卖合

被告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高学力,职务:董事长。

被告万清算,男,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建言诉被告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恒盛公司)、万清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建言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扶沟恒盛公司、被告万清算及其托代理人张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言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扶沟恒盛公司与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位于扶沟县市场街6号的楼房底层由东至西第1、2、3间房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并收取了100000元的购房款。2009年12月19日,被告扶沟恒盛公司将位于扶沟县市场街6号的整栋楼(包含扶沟恒盛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底层3间房)转让给被告万清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签订协议时通知了我,我要求我购买的3间房应按照我与被告扶沟恒盛公司的约定交付给我。2012年1月23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书面形式确认我与扶沟恒盛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移给被告万清算。后二被告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直至2015年2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确定。现要求:1、二被告立即按照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3间房屋;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购房借款支付的利息损失99000元(100000元×15‰/月×66月,自2009年12月10日截至2015年6月16日,计算66个月)。

被告扶沟恒盛公司辩称,2009年12月19日,我将楼房整体转让给万清算时,通知了原告何建言,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0年1月,被告万清算对整栋楼房进行改造时,原告何建言亦未提出反对意见,说明我公司把整栋楼转让给万清算,原告何建言是同意的。因此,被告万清算应无条件履行公司与何建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万清算辩称,因本案房屋存在争议,二被告一直在进行诉讼,直至2015年2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做出认定。本案房屋现正在执行程序中,尚不具备合法交付原告的条件。原告诉称的房屋之所以没有合法交付,应由被告扶沟恒盛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第一、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认可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以房屋过户为准,现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在只是成立尚未生效的情形下,要求万清算承担房屋交付义务,于法无据。

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建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出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及恒盛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与恒盛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依约定交付100000元。

2、(2014)周民终字2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交付义务已经转移给万清算。

3、证人祝庆元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借其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

被告扶沟恒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万清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扶沟恒盛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万清算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能承受转让交付义务;证据3是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原告未提供借条原件,因此,证据3不应当采信。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扶沟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10日,扶沟恒盛公司开具给原告何建言的100000元收据和2009年12月22日,扶沟恒盛公司开具给万清算的140000元的收据。证明扶沟恒盛公司收取原告何建言的100000元购房款被万清算作为购房的资金。

2、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3、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4、2009年12月19日,我公司与万清算签订的合同。何建言交付100000元、万清算交140000元,万清算给厂里修房,公司欠万清算40000元,总计280000元,差20000元,公司同意万清算改造。

证据2-4证明扶沟恒盛公司与何建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万清算。

5、扶沟恒盛公司与万清算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扶沟恒盛公司与何建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万清算,何建言交的100000元冲抵万清算的购房款。

原告何建言对被告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万清算对被告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付款数额以生效判决的认定为准;证据2已经被周口中院判决撤销,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扶沟恒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证据5有涂改,补充协议第1页调动部分,不具有真实性。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清算向本院提交了1份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一直处于诉讼中,该判决曾认定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

原告何建言、被告扶沟恒盛公司对被告万清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万清算提交的这份判决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扶沟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3-5具有真实性、符合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认定;被告扶沟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万清算提交的证据均是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扶沟县市场街6号,地号为00000019号,房产证号为0000024167号,房号0201号砖混三层工业用房底层由东至西第1、2、3间房。

2009年12月10日,被告扶沟恒盛公司与原告何建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扶沟恒盛公司作为甲方,何建言作为乙方,万清算作为鉴证方,双方约定:“一、县皮毛厂大门向南第一栋车间(2097平方米)底层由东向西(东头1、2、3间)由甲方以20万元的价格出让房屋所有权与乙方。二、甲方负责门面整修与改造、水电通,给乙方办理房产证及一切有效证件(水电通及房产证一切证件的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先预交现金10万元,交付钥匙入住再付陆万元,余额交房权证付清。四、如甲方因其它原因无法改造,房屋无法启用,由甲方全额退款及加付银行利息。五、双方信守合同,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何建言向被告扶沟恒盛公司交付购房款10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